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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宋红喜与绛县郝庄乡永青村第四居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喜,绛县郝庄乡永青村第四居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宋红喜,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绛县郝庄乡永青村第四居民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红喜与被告绛县郝庄乡永青村第四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所争执的机井没有确定所有权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红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红喜减半承担。审判员  于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