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冲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第00488号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勇。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冲云,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剑剑(系被告王冲云内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山东省临沭县苍山路31号。单位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与被告王冲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王冲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剑及被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冲云驾驶鲁D×××××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青湖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冲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冲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伤已作出了司法鉴定。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8160.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王冲云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交警已经划我们是主要责任,原告方是次要责任,按照这个处理就可以了。被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辩称,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共有多名伤者,在本次事故责任赔偿中,应在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第四,本次事故因肇事方为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超出部分应扣除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王冲云驾驶鲁D×××××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青湖镇石安河桥东路口与沿青湖镇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居郑朵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居郑朵及乘坐三轮电瓶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冲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居郑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495元。后原告所受损伤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陶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时间为受伤起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受伤起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还查明,被告王冲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居郑朵在2014年12月将王冲云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居郑朵医疗费7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0569.11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王冲云、居郑朵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违反相关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居郑朵7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冲云承担相应的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495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844.14元(14958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40.14元。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临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44.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44.14元。原告剩余损失3896元由被告王冲云赔偿80%即3116.8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共计50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冲云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31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冲云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冲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