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延伟与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伟,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伟。委托代理人:郝宝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法定代表人:何锦超,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发、张小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延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延伟、德永佳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染布厂普工。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陈延伟因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出院意见全休2个月。2013年6月28日,德永佳公司与陈延伟协商调整陈延伟岗位为杂工,陈延伟同意。2014年4月1日,陈延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至7月,德永佳公司记陈延伟出勤为“工伤”。德永佳公司提供陈延伟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表、考勤确认及工资签收表,陈延伟不予确认,称没有签过名,并申请对2014年2月26日的考勤确认及工资签收表的1月份工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德永佳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负责陈延伟部门工资表确认的员工已经离职,德永佳公司无法确定工资表中的“陈延伟”是否陈延伟本人所签。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德永佳公司发放陈延伟应发工资如下:2675元、2731元、2948元、3281元、2904元、2899元、1661元、1657元、1663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德永佳公司发放陈延伟应发工资如下:1689元、1680元、1680元、1680元。德永佳公司提供其三名杂工张守坤、刘超碧、乔群安的工资清单,经统计,三人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45.39元。陈延伟认为上述三人的月工资情况与其无关,因为陈延伟是搬运工。德永佳公司称上述三人月薪2000多元是因为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上班6天,陈延伟工资低是因为上班时间少,但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工资基数一样。因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等问题,陈延伟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35元;二、驳回陈延伟其他申诉请求。陈延伟不服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德永佳公司已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面谈记录、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工资清单、每日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表、考勤确认及工资签收表、笔迹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德永佳公司与陈延伟于2013年6月28日协商调整陈延伟岗位为杂工,陈延伟要求德永佳公司按照原搬运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延伟申请对2014年2月26日的考勤确认及工资签收表的1月份工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德永佳公司不再坚持该表中“陈延伟”签名的真实性,笔迹鉴定无须进行,原审法院对该表中“陈延伟”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德永佳公司应否补陈延伟工资差额。陈延伟对德永佳公司出勤记录中的10月2天请假、11月2天请假、12月4天请假不予认可,而德永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陈延伟有请假,因此,德永佳公司应补足上述记请假的8天相应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审法院参考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平均数,确定应补工资差额为1514元。对陈延伟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2013年7月至12月,德永佳公司发放陈延伟应发工资平均为3158.67元(工资差额1514元计入该6个月工资总数),此为双方协商一致调岗后的工资水平,德永佳公司于2014年1月再次调整陈延伟工资,未获得陈延伟同意,德永佳公司应参照上述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水平发放陈延伟工资,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应补足工资差额4495.01元。对陈延伟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2014年4月1日,陈延伟发生工伤,陈延伟工伤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742.23元(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3年4月至6月),2014年4月至7月,德永佳公司应支付陈延伟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472.23元/月×4个月=10968.92元,其中德永佳公司已经支付9964元,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4.92元。对陈延伟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述工资差额,系双方因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有争议造成,德永佳公司并非恶意拖欠,陈延伟诉请德永佳公司支付25%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德永佳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延伟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6009.01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4.92元;二、驳回陈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德永佳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延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延伟2011年11月12日入职于德永佳公司工作,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延伟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2013年7月德永佳公司未与陈延伟协商一致单方面无故降低陈延伟的工资,2014年1月德永佳公司再次单方面降低陈延伟工资。一、关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2014年1月份罚款100元以及的伙食费、援助资金费、药品费、代扣养老保险费、代扣门诊医疗保险费、代扣综合管理费”一审法院并没有计算到月平均工资内。二、关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再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剔除加班费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判决明显错误,没有法律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要剔除加班工资的。1、改判由德永佳公司支付(2013年7月-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工资差额计算公式:月平均工资3850元-每月已支付2500元=每月差额1350元×6个月=8100元,月平均工资3850元×3个月=11550元(2014年1月-2014年3月),除去每月按1344元支付,每月的差额2500元,即共差额7500元。2、改判由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3年7月-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方法:15600元×25%=3900元。3、改判由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4年4月-2014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方法:4个月×3850元-15400元,已支付4200元,差额11200元。4、改判由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4年4月-2014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计算公式:11200元×25%=2800元。陈延伟遂请求本院:一、改判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3年7月-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600元;二、改判由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3年7月-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三、改判由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4年4月-2014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00元;四、改判由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2014年4月-2014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被上诉人德永佳公司答辩称:一、2013年4月、6月、7月期间,陈延伟主张自身疾病原因不能从事原来搬运体力活动工作,多次向德永佳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调整工作岗位。2013年7月份德永佳公司将陈延伟从原来的搬运工调整为杂务工,陈延伟亦同意该工作安排。陈延伟自2013年7月份开始从事杂工工作,其应当按照杂工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德永佳公司部门错按借调员工的方法错误计算陈延伟工资,使其工资高于其他杂务工工资,德永佳公司部门的工作失误不能作为陈延伟工资可以高于其他杂工工资的理由。德永佳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相反,陈延伟应当返还德永佳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支付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剔除加班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方法正确无误。三、德永佳公司已向陈延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支付差额及差额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德永佳公司还是按照了本案的仲裁裁决结果向陈延伟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但并不代表德永佳公司就认可需要向陈延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延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德永佳公司应向陈延伟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是多少;二、德永佳公司应向陈延伟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延伟因身体原因不能在搬运工岗位工作,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8日将陈延伟的岗位调整为杂工。陈延伟主张应按原搬运工的工资发放其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参照陈延伟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平均数,得出德永佳公司应向陈延伟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请假工资差额1514元,并根据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加上上述未请假工资差额1514元,计算陈延伟调岗后月平均工资为3158.67元并无不当。德永佳公司于2014年1月再次调整陈延伟工资不当,应向陈延伟按照月平均工资为3158.67元补足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相应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延伟主张德永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代扣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延伟主张德永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罚款,但根据其确认真实性的2014年1月工资清单并未显示扣减罚款,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延伟主张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确认陈延伟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按照陈延伟工伤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68.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确认德永佳公司已向陈延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64元,故德永佳公司还需支付差额部分1004.92元。陈延伟主张按原搬运工的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延伟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延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延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