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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涛,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5月6日中午,在如皋市磨头镇高李村22组其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戊发生口角,后持尖刀捅伤被害人冯某戊。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5月6日中午,在如皋市磨头镇高李村22组10号其家门前,因嘲笑冯某戊(被告人冯某甲的侄子���淘气被人家摔跟头,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冯某戊欲打被告人冯某甲,被其妻子黄某劝阻。被告人冯某甲则持尖刀捅伤被害人冯某戊左侧手臂、捅破左侧腹部,致被害人冯某戊膈肌、肝脏及胃破裂。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某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前科劣迹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刀1把,证明:如皋市公安��扣押被告人冯某甲捅伤冯某戊的尖刀,长约20公分、宽约3公分。4、如皋市人民医院医务科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冯某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手术情况。5、证人黄某(被害人冯某戊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中午,其老公冯某戊责怪冯某甲嘲笑他,双方吵了起来。冯某戊想上去打冯某甲被其拖住了。冯某甲退到屋里去,其看见他出来拿了个东西藏在背后,就把冯某戊往南拉,冯某甲突然冲上前去,等其回过神来,看见冯某戊左边的腹部在流血,看见有两个伤口,左手臂上有一个很长的伤口,一直在流血。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中午大约12点半,其在家里干活,听到东边冯某戊和冯某甲在吵架,其去的时候他们在门前路上。其到了冯某戊身边后,看见冯某甲右手拿刀,然后捅了冯某戊三刀,��刀在左胳膊上,两刀在左肋部。其报120的事实。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中午不到1点钟,其听见倪某东边人家有人在吵架,看见冯某甲在用右手捣他侄子冯某戊,其走近了看,才看到冯某戊手上在流血,并看见冯某甲右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其让冯某戊躺地上,叫倪某打120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磨头镇场南高庄村卫生室医生。2015年5月6日中午其到冯某乙门口看到冯某甲站在路上,手里拿了一把刀,冯某戊躺在西边路上,手臂有一条伤口在流血,已经看到骨头了。另外左侧上腹部、下腹部各有一个伤口,身上也没有穿衣服,伤口在流血,然后其找了一些布、毛巾、纸让冯某戊老婆按住伤口止血。将冯某戊从碎石子路移到东边水泥路时,冯某戊已经休克。后来120救护车来将冯某戊接走的事实。9、证��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中午冯某戊夫妻在其家吃完饭回去的,过了十几分钟,倪某跑过来喊其,说的冯某甲杀了人。其赶紧喊张某甲一起去,到冯某甲家门口,看到冯某戊躺在冯某甲家门口,地上有血,其叫张某甲抢救冯某戊的。10、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下午1点钟,其看到许多人在往冯某甲家门口跑,其就跟着过去看的,去的时候看见冯某戊站在冯某甲家门路上,左手和左肋处在流血,冯某甲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旁边的人劝冯某甲把刀子放下来,后来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冯某甲和冯某戊是叔侄关系的事实。12、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冯某甲和冯某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冯某甲小时得过脑膜炎,脑子不清楚,遇下雨天就发病,整天说话不停,一直骂骂咧咧的。13、证人��某丁的证言,证明:冯某甲小时候得过脑膜炎,平时有点唠叨。14、被害人冯某戊陈述,证明:案发当日那天中午,其和老婆黄某到张兵家喝喜酒。吃完饭后,其到冯某甲家,两人吵起架来。其老婆劝其回去,其当时站在门口东西路上,冯某甲突然走到其跟前,不知道从身上哪里就拿出来一把刀,朝其捣了三刀,一刀在其左手手臂上,还有两刀捣在其左侧胸部和肋部,之后的事情其就记不得了。15、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嘲笑冯某戊跟人家淘气被人家弄了几个跟头。冯某戊来了气要跟其打,其从床上爬起来,拿了一把刀子藏在衣服里面夹在腋窝下面,跑到屋外去的,冯某戊要来打其,其就从衣服里面拿出来刀子,朝冯某戊捣的,先捣在他手臂上,接着又捣在他身上,一共捣了他三下。之后冯某乙他们把其喊到东边,冯某戊躺在地上,身上在流血,后来医院急救车把他拉走,派出所的人把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16、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戊膈肌、肝脏及胃破裂均已构成重伤二级。17、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冯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18、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系××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陆  新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建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