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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小芳与杨兆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芳,杨兆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06号原告:陈小芳,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芳与被告杨兆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应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18日对陈小芳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芳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杨兆升、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芳诉称:2014年10月1日08时35分,杨兆升驾驶皖A96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小芳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杨兆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小芳不负事故责任。杨兆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陈小芳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杨兆升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44.64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杨兆升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兆升为陈小芳垫付医疗费8539.84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陈小芳具体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小芳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鉴定,陈小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仅有头皮擦伤,舌尖部局部擦伤,该伤情无需住院、无需营养、无需护理、无需休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陈小芳应当提供发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车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8时35分,杨兆升驾驶皖A96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公里350米时,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与陈小芳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第34012452014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兆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芳无责任。陈小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34天,杨兆升为陈小芳支出住院医疗费8539.84元。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一颅脑损伤(轻):枕部头皮挫伤;二舌外伤;三C4-5、C5-6、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及骨科随访;3、ViB10.1gimQd,腺苷钴胺1mgimQd;4、继续理疗或者上级医院就诊。陈小芳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值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为2000元。应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小芳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小芳颅脑损伤(轻):枕部头皮挫伤、舌外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C4-5、C5-6、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并出现相应的症状及体征,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A96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杨兆升,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0时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小芳提交的身份证,证明陈小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陈小芳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52014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杨兆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A96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陈小芳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陈小芳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及医嘱建议情况;5、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小芳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6、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证明陈小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小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杨兆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小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陈小芳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杨兆升为陈小芳支付住院医疗费8539.84元,该费用杨兆升主张自行至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陈小芳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报告,陈小芳颅脑损伤(轻):枕部头皮挫伤、舌外伤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系交通事故外力直接导致而成,外力起完全直接作用,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椎间盘突出主要系椎间盘各组成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变后,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髓核组织从破裂之处突出于后/侧方,从而导致相邻的组织(如脊神经根和骨髓等)受到刺激或压迫,陈小芳颈、腰椎间盘突出虽系其自身疾病,但因其全身多处明确受到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该外力可以通过传导作用至颈腰部,致其在原有椎间盘退变的基础上,诱发、加重其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左胫前区感觉消失),外力在上述损伤后果中起轻微作用,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关系。据此,结合陈小芳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建议,本院认定陈小芳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为34天、34天、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为3454.40元(101.60元/天×34天)。根据陈小芳的身份系农村居民,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664元(40天×66.60元/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陈小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仅有头皮擦伤,舌尖部局部擦伤,该伤情无需住院、无需营养、无需护理、无需休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小芳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值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为2000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陈小芳主张的车损2000元予以确认。陈小芳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700元。综上,本院确定陈小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8.4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454.40元、误工费266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700元。杨兆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杨兆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陈小芳的各项损失,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本院确定陈小芳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小芳10858.4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芳10858.4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杨兆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