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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07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宝林与胡国娟、潘勇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林,胡国娟,潘勇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780-1号申请执行人杨宝林。被执行人胡国娟。被执行人潘勇建。杨宝林与潘勇建、胡国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胡国娟及被告潘勇建共同确认结欠原告杨宝林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胡国娟分以下四期支付:2014年3月31日归还5万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6万元。其中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付,原告杨宝林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潘勇建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就本案事实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5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545元,由原告杨宝林承担。因潘勇建、胡国娟、苏州市骏豪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杨宝林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潘勇建、胡国娟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506000元。本院依法受理了杨宝林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潘勇建、胡国娟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潘勇建、胡国娟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相执字第04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登记在潘勇建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执行中又赴相关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苏州市骏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顺乐路。法定代表人潘勇建,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潘勇建认缴出资额180万元、胡国娟认缴出资额20万元)。经营场所系向苏州市大龙五金有限公司租赁。2014年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本院尚有潘勇建、胡国娟、苏州市骏豪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3)相执字第0978号、(2013)相执字第1272号、(2014)相执字第0468号、(2014)相执字第1079号、(2014)相执字第1306号、(2014)相执字第2015号、(2014)相执字第2258号案件均未有效执结。法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潘勇建、胡国娟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便法院能及时执结案件。申请执行人现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潘勇建、胡国娟确切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程序上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法院虽查封潘勇建名下的苏E×××××汽车,该车辆目前仍由被执行人控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该车辆的确切下落,法院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