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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尧,刘志虎,孙倩,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初字第4号案外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阜康市阜新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杨嘉琦。委托代理人:陈彦明。申请执行人:张俊尧,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志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孙倩,女,汉族。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机构代码证号:78465370-3。法定代表人:周子强。本院在执行张俊尧、刘志虎、孙倩申请执行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1、本案划扣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水专项资金的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因此应将执行的450万元全部退回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水专项资金账户。2、执行本案不能从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水专项资金账户中提取。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张俊尧、刘志虎、孙倩申请执行强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昌中执字第160-2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案外人阜康市城建局账户内存款4500000元。案外人阜康市城建局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强升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扣划其存款行为错误,遂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昌中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在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4500000元的执行行为;二、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在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530000元。裁定送达生效后,案外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案外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属于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的情形。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案外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德忠审 判 员  刘承晖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