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六妹与郑文瑞、俞金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六妹(系俞金兴之妻),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文瑞,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金妹(系郑文瑞之妻),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一审被告俞金兴(系黄六妹之夫),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黄六妹因与被申请人郑文瑞、一审被告俞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莆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六妹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就对再审申请人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俞金兴向郑文瑞借款用于家庭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与俞金兴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草率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导致对俞金兴已还6.3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二审法院在郑文瑞自认收到俞金兴6.3万元还款后,却认为“因郑文瑞抗辩是用于偿还利息,俞金兴又未在借据上注明归还款项用途,应按偿还利息处理”,该看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必然有部分是偿还本金的。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郑文瑞对再审申请人黄六妹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郑文瑞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黄六妹提交盖有“莆田市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组共十九张,欲证明本案申请人经手向被申请人借款是用于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日常运作使用,所以,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是本案的借款人。被申请人郑文瑞质证称,这些证据全部是造假的,发票是假的,也跟本案毫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俞金兴向郑文瑞的三次借款,均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条的,再审申请人黄六妹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莆田市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黄六妹提供照片一张,欲证明被申请人郑文瑞是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的会员。被申请人郑文瑞质证称,这个也是假的,这个证不合法也不真实,照片是真的,被申请人是以朋友身份去参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六妹与一审被告俞金兴系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俞金兴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6月1日均以本人名义三次向被申请人郑文瑞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0万元,再审申请人黄六妹再审期间提供盖有“莆田市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组共十九张,欲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莆田市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并非俞金兴本人,因再审申请人黄六妹并无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认定本案债务为俞金兴借款并认定俞金兴与黄六妹为共同债务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黄六妹主张俞金兴有归还6.3万元给郑文瑞应当按本金扣除,因违反还款规则,再审申请人黄六妹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黄六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六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章审判员赵雪花代理审判员吴荔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娴花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