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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查玉鉴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玉鉴。委托代理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澄,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査玉鉴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姜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关于建设内容为: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该项目实行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其中一期工程新建急诊中心、传染病房、食堂及辅助用房,二期工程新建门诊、医技用房及行政办公用房,三期工程新建医疗用房及专家楼。该项目拟于2009年6月开工建设,预计工期为24个月。2009年6月10日,原姜堰市建设局向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放拆许字(20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原姜堰市建设局发布姜建发(2009)38号房屋拆迁公告。2009年7月16日23时42分,查玉鉴作为被拆迁人、姜堰市城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查玉鉴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予以拆迁;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姜堰市君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评估结果,确认被拆迁房屋为私有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土地合法使用面积计108.68平方米,补偿项目总价为353896元;查玉鉴同意选择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侧建设房屋实施产权调换,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须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结算方法为:安置房具体室号的确定,凭查玉鉴的选房号牌按顺序公开自行选择;查玉鉴享受限价3300元每平方米,所购限价面积为88.51+20平方米;查玉鉴须在2009年7月30日前搬迁腾空交房,交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验收;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查玉鉴腾空交房且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将补偿总额中88481元支付给查玉鉴,余额265415元由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给售房单位,且不计利息。2011年3月25日,查玉鉴及其妻子苏玉玲出具书面赠与书明确:2011年3月,查玉鉴在公开选房会议上选定嘉中名苑六号楼1003室,建筑面积约135.63平方米。该安置房屋赠与查玉鉴儿子查俊、孙子查诚,在办理新选房屋过程中的有关事宜由查玉鉴办理。2014年4月29日,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查俊、查诚出具结算通知书,对查玉鉴选定的嘉中名苑六号楼1003室进行结算,其中原拆迁补偿协议中88.51+2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计价,对超出的25.12平方米面积按每平方米6336元计价。综合计算其他事项后,通知要求查俊、查诚于接到通知书后须在2014年5月31日前到开发商嘉中公司财务室结清账目并缴清购房差额款152409元。后查玉鉴对结算主体及结算价格存在异议,2014年5月29日,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再次向查俊、查诚出具结算通知书,通知书对超出的25.12平方米面积调整为按每平方米5536元计价,购房差额款为137216元。查玉鉴仍提出异议,查玉鉴至今未办理相关结算及交房手续。原审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填报姜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呈批表,拟定将查玉鉴原居住的地块振兴路西侧、古田路北侧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09年6月30日,原姜堰市市政府审批同意。2009年8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原姜堰市2009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原姜堰市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1759公顷。该建设用地为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南侧地块。2009年7月7日,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上述地块,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含部分商服用地),出让面积59807平方米,起始价9253.71元。同日,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须知中明确4号地块竞得人须在该地段提供(85-100)平方米单元住宅70套,(110-130)平方米单元住宅20套,130平方米以上住宅34套,价格高层六层为拆迁安置价3300元每平方米,每增加一层加层次差价20元每平方米,每降低一层减层次差价20元每平方米,如规划建设多层,选择多层建筑进行产权置换的,安置均价为3300元每平方米,层次差价自行负责。2009年8月11日,受让人王秀荣与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9年8月27日,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业,王秀荣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5日,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查玉鉴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查玉鉴的委托,指派余林律师作为查玉鉴诉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计算方式为:暂收2500元,如调解结案按查玉鉴所得数额的百分之四补交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查玉鉴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构成欺诈,合同无效,其对应的适用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本案查玉鉴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否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关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否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问题,查玉鉴主张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是以建造医院公益用房为由拆迁查玉鉴原有房屋,但查玉鉴直到2014年4月29日收到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结算通知书时才知晓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改变土地用途,将土地非法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品房,因此,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构成对查玉鉴欺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查玉鉴的该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查玉鉴称2014年4月29日才知晓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改变拆迁地块的土地用途,与事实不符。从查玉鉴书写的赠与书中亦可看出查玉鉴于2011年3月已对安置房屋进行了选号,故2011年3月查玉鉴应知晓该地块的土地实际已经被挂牌转让的受让方实际取得并进行开发;2、查玉鉴主张该地块系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非法转让给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该地块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能按照原有方案进行公益用房建设,系原姜堰市市政府报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土地用途,并由国土部门挂牌转让。该转让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若查玉鉴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另通过行政途径解决;3、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以后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协议后,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先后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查玉鉴先按照协议在2009年7月30日前搬迁腾空交房,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亦按照协议先将补偿总额中的88481元给付了查玉鉴,并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侧建设房屋供查玉鉴选房,查玉鉴亦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选房。至于查玉鉴主张的安置房屋结算主体与协议书内容不符、安置房屋价格偏高、安置房屋公摊面积过大问题,系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查玉鉴若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履约不符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可以主张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违约之诉,而非合同效力之争;4、退一步讲,即便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构成对查玉鉴欺诈,亦需要符合合同无效的另一构成要件,损害国家利益。而所谓国家利益,一般是指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而本案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相反查玉鉴主张的事实均系反映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侵害了查玉鉴个人利益,故查玉鉴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至于查玉鉴主张的由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其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以侵权为由,主张承担合同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不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知识、经历和支付能力等)自主决定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故本案在查玉鉴、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查玉鉴主张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查玉鉴查玉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查玉鉴负担。上诉人查玉鉴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补偿协议中明确的该地段用于被上诉人的医疗用房,现在该地块用于商业开发,这两个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存在明显欺诈行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补偿协议条款不完善、过度期限超过18个月未交付安置房、未按规定对产权调换安置房屋进行评估等。被上诉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拆迁是在进行建设用地的前期搬迁工作其土地使用权是国土部门的批文而非是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以登记为准,而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国土部门的批文即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发改委的批文仅是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复,对该土地建设还要进行相关批准手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以及对上诉人安置补偿协议的义务均没有变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3、规划部门的土地规划调整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4、上诉人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拆迁补偿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与合同无效相混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欺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姜堰区城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和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发的限期进宅结算通知书,证明结算主体不是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而是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拆迁款转账支票一份,证明拆迁款支付方不是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而是姜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与涉案拆迁地段相差100多公尺地段补偿标准与自己的不一样;提交自制的人民医院南侧地块公告等情况对照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限期进宅结算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在选房时自己选择的,且该结算通知书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联性;有关转账支票支付主体,在拆迁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时候被上诉人要将拆迁费用汇入住建局的相关财务账户上,因此上诉人所领取的拆迁费符合相关规定;有关其他地段的房屋销售发票及安置协议与被上诉人拆迁地段不属于同一地段没有可比性;对于上诉人自己绘制的对照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存在。因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与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效力无直接关联性,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还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资料、拆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是否与房屋开发商涉及资金财产方面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的财务凭证等。因上诉人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本身无关联,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提供的证据范围,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欠缺任何一个有效要件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构成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四是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代表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合同是以纸质形式签订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系,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拆迁地段的用途,上诉人也称签订协议时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内容都没有明确拆迁地段用途,故上诉人以拆迁地段未按照发改委批复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来推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并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能成立。况且,涉案地段土地使用权出让系由原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申报、经原姜堰市市政府审批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若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用途约定,涉案地段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系政府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属本案理涉范围。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安置房交付评估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签定,《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形式和内容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或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或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査玉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王小新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