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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凤云与赵艳君、李如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云,赵艳君,李如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汪凤云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君被告李如坡原告汪凤云与被告赵艳君、李如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士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计春伟、被告赵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凤云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赵艳君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628800.00元,用于给李如坡和赵艳君的企业经营,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我多次崔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15日被告赵艳君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赵艳君辩称,对于2010年3月15日在原告汪凤云处借款1750000.00元属实,但是我与原告汪凤云关系情同姐妹,借款当时我们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原告汪凤云说要给我投资,所以我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原告汪凤云并没有将投资款打给我。所以对于1750000.00元以外的款项我不认可。被告赵艳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如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汪凤云提供的证据本庭确认有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明,被告赵艳君与被告李如坡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汪凤云处借款人民币175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资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结息,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艳君为原告汪凤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288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崔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28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艳君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汪凤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628800.00元,用于二被告企业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汪凤云请求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君、李如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凤云借款人民币3628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30.00元,由被告赵艳君、李如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