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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28号原告曾某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某甲,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200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丙。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12月18日开庭前,被告在法庭遇见原告还对之殴打,后原告撤回起诉。双方感情依旧未能缓和,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丙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是原告离家走的,之前说去深圳,跑到陕西去,说要去巫山,却跑去陕西。原告没有职业,没有收入,原告是什么原因总是跑到陕西去,如果离婚,不同意孩子给原告。上次开庭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让她自己说。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200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丙。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12月18日开庭前,被告在法庭遇见原告对之殴打,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作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登记,,时间不长,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虽生育了二子女,但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12月18日开庭前,被告在法庭遇见原告还对之殴打,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依旧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罗某乙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罗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因罗某丙比罗某乙小一岁零十个月,故按本地生活标准,由原告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补齐22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0元满22个月后,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