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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裕鑫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裕鑫管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成都裕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张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刘继福。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裕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U波纹管等管件设备,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量(送货单)结算,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前,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月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大邑县晋原镇建华安置小区工地送货,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043.92元。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43.92元及支付违约金22,213元(按货款总金额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风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VC-U波纹管若干,合同总价款129,306.97元(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前;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月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向大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章。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即大邑县晋原镇建华小区送货六次。2013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043.9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继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六份,成都风云置业有限公司(建华小区)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43.92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4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支付货款时间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时间准备。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即应在双方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应在双方对账后的一个月内给付,被告至今未付,已属违约。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月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74,043.92元的30%支付违约金22,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裕鑫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4,043.92元及违约金22,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00元,由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