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王习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王习长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3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朱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习长,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世英,系被告王习长之妻。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诉被告王习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世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诉称:2012年7月,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就其所有的浙A×××××学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习长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00m处时超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陈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学小型轿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习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为修理车辆花费了19800元。2013年8月,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公司对其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198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垫付之日起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A×××××学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车辆核损信息一组,证明浙A×××××学车在事故后受损,经原告定损并支付了维修费19800元的事实。证据四、快钱付款凭证和权益转让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了保险车辆车损及求偿权转让原告的事实。被告王习长辩称: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陈军驾驶的车辆(浙A×××××学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当时造成了对方车辆损坏,其车上三人均受了伤。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报警处理。其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其并没有去保险公司理赔。当时陈军要求其赔偿40000元修理费,并说修理的费用需要这么多。最后商谈的结果是赔偿20000元,钱交给了陈军,其妹婿高佳文也在场。当时不给钱他们不让走,陈军是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其他的情况其不清楚。对方车辆修理的费用其已经赔付了,现在原告起诉,其觉得莫名其妙,而且事情已经过去两年了,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不应该再对其起诉。至于原告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19800元,与其没有关系,且现在其才知道原告曾经赔偿过钱,比其赔偿的还少200元。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尊重法律的规定。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张陈军收取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条据,证明被告已赔偿浙A×××××学车的车辆损失20000元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王习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与其无关,被告已赔偿了车辆修理费20000元;且原告的主张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陈军收取20000元条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对于证明原告已向浙A×××××学车主支付车损款1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原告从浙A×××××学车主处取得代为追偿权事实,由于为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即浙A×××××学车主方收取被告支付赔偿车辆损失的条据证明的事实所推翻,对此无证明力。被告提交的一份收条,系原始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印证,且原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30分,被告王习长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00m处时,超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陈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学小型轿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当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5230201130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习长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军无责任。次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陈军与被告王习长及其亲戚高佳文协商,由被告王习长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陈军,陈军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高佳文人民币贰万元整,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给予修理费用,高佳文帮事故全责人王习长给予垫付,收款人陈军(34242519830725401X),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注明:浙A×××××学、皖A×××××小型轿车损坏维修等费用全部由王习长承担,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就此结案。浙A×××××学车登记车主为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29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3年8月2日,原告根据浙A×××××学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相关条款及其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核定损失19800元(车辆估损清单由陈军在被保险人栏签名),向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进行了支付赔偿。2013年8月23日,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按照投保的保险条款规定,由于第三方王习长导致的此中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19800元,同时其中心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损失。2015年7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代为行使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第三者王习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侵害权利人财产造成损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杭州军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简称军旅培训中心)的浙A×××××学车因在与被告王习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且被告王习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损害,被告王习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军旅培训中心的浙A×××××学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该车因第三者王习长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可以向军旅培训中心赔偿后,在赔偿款范围内,有代为行使对第三者被告王习长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军旅培训中心的浙A×××××学车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本起交通事故全责方被告王习长已向损害方赔偿了20000元,且后经原告方核定该车辆损失仅为19800元。因此车辆所有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偿损失前,已从侵害人处获得了赔偿。而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军旅培训中心赔偿车辆损失时未有核减被保险人军旅培训中心从第三者被告王习长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依照前述保险条款约定,只有当被告王习长的赔偿金额不足时,原告作为保险人才有向军旅赔偿中心赔偿的可能,从而取得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者王习长支付的赔偿车辆损失已超出被保险人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王习长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其代为行使请求被告王习长赔偿其19800元损失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不能予以支持。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离被保险人车辆被侵害之日已超过二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事由,因此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王习长赔偿其垫付的车辆损失19800元及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