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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5段2号。法定代表人:刘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文,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委托代理人:谭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主审)、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2012年6月7日,司机宫汝九驾驶辽AC6X**号大客车在胜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南三马路口时,车底盘后部被被告水务集团所有的井盖刮伤,造成车底盘损坏,水井盖破碎,井盖将车后身顶起后落地,导致车内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水务集团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责任。水务集团对井盖维护不善导致我公司车辆损坏,中铁九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于管理和警示的过错,因此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者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52,000元、停运损失费16,790元(21天×730元/天)、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身车辆存在故障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自行负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路段正由中铁九局进行路面施工,导致了井盖边缘与路面高度略微不一致,从而导致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坏,我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中铁九局辩称,我公司修理此路段很长时间了,而且报纸有公告此路段进行修复。在本次事故中,是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在操作过程中有不当的行为,不应当无责任。出现事故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路面施工有警示措施,从照片上警示措施上看,如果认定责任,我方作为赔偿主体的情况下应当通知我方到场,事故认定书有意剥夺施工方参与事故认定的权利。对于车辆是否存在故障我公司同意水务集团意见,因此事故的成因也应当予以鉴定。对于责任划分,我方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修路不是修一天半天的,该路面具备通行条件,而且发包方不允许封闭式施工,此次事故完全是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身车辆及司机操作造成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5时35分,地铁巴士公司的司机宫汝九驾驶辽AC6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马路口时,车底盘后部被写有“水门井”的井盖刮上,导致车辆后部被弹起,造成车底盘损害,使车内乘客受伤。该井盖系水务集团所有,并由水务集团负责管理和维护。事故发生路段为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项目,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由中铁九局承保该项工程并进行整修,处于半封闭施工状态,允许车辆通行。辽宁日报于2012年4月25日刊登题目为“沈阳胜利大街等四条主要街路开修”的报道,报道内容“胜利大街半幅封闭施工50天,……第二部分从南五马路到市府大路……”。根据沈阳市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胜利大街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各项施工程序皆符合市政工程安全与质量标准。公交车压翻井盖路段当时施工已进行至5cm中粒式沥青砼面层。(上部还有4cm细粒式沥青砼)已具备临时通车标准没有安全隐患”。根据视频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处于路口的井盖高出地面近4cm,在井盖周围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交警许志宏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当时路面环境有道路施工情况,特此说明”。被告中铁九局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退卷说明,以“事故车辆已修复,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即便有碰撞痕迹也已陈旧,无法根据车辆损坏部位和相关碰撞痕迹来确定事故成因”予以退卷。后中铁九局申请由沈阳金杯汽车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答复无法鉴定。在庭审中,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述在事故发生前后没有更改公交车线路。一审法院另查明,地铁巴士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由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地铁巴士公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辽AC6X**号公交车送至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该维修中心出具辽AC6X**号车辆修复情况说明,维修部位为:横加重梁总成、竖稳定杆、储气筒、刹车助力缸、地板、地板革、铁板、缓速器、传动轴、传动轴吊架。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经因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维修,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该单位支付了52,000元。根据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207路公交车6月份收入公里月报表,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C6X**号公交车停运时间为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12天。地铁巴士公司支付停车费50元、拖车费15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井盖的所有者系水务集团,其负有对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因该井盖疏于管理维护致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造成损失,水务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宫汝九系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职业司机,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允许车辆通行,且符合通行条件,该道路处于半封闭施工状态已通过相关媒介为社会广知,且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交线路没有改变过,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宫汝九在可能预见到危险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为半幅封闭施工状态,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施工已进行至5cm中粒式沥青砼面层,上部还有4cm细粒式沥青砼未铺,因此井盖突出地面4cm,但中铁九局作为具有资质的道路施工单位未在井盖周围设置警示标示和防护措施,是使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之一,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水务集团、中铁九局各自承担30%、40%、3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关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的52,000元,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费。关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C6X**号公交车停运损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沈阳市公交车营运收入状况及207路公交车实际运营线路,酌情按照每日600元计算,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7日15时35分,故该公交车为2012年6月7日的停运损失按照300元计算,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时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11天半,综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费为6,900元(300元+600元/天×11天)3、停车费。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停车费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拖车费150元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票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4项,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分别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800元(52,000元×40%)、停运损失费2,760元(6,900元×40%)、停车费20元(50元×40%)、拖车费60元(150元×40%);由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比例30%分别赔偿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600元(52,000元×30%)、停运损失费2,070元(6,900元×30%)、停车费15元(50元×30%)、拖车费45元(150元×30%)。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800元、停运损失费2,760元、停车费20元、拖车费60元;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600元、停运损失费2,070元、停车费15元、拖车费45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427.80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0.4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80元。宣判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应由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现本案的事故原因已经无法鉴定,在责任无法分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针对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考虑各方面的成因,分别认定井盖的所有者,负有管理责任;道路施工者负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驾驶员负有谨慎驾驶、保障安全的义务。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分担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瑛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