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玉喜与孙方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玉,孙方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刘喜玉,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孙方建,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喜与被告孙方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玉喜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