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金锁、刘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金锁,刘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惠忠,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金锁,农民。被告刘振东,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郭金锁、刘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费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锁、刘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金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金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合同2013年8月16日到期,被告刘振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郭金锁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金锁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8606.6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金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金锁、刘振东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第2012第42612012803792号,借款人郭金锁(甲方),贷款人团林信用社(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5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养殖;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签字:郭金锁(摁印),贷款人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林信用社(盖章),签约时间:2012年8月17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郭金锁,保证人刘振东(甲方),债权人团林信用社(乙方),为确保郭金锁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昌黎联社农信借字第2012第4261201280379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刘振东(摁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林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2年8月1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8月17日,编号:015997952,借款人郭金锁,贷款帐号:42×××81,借款人帐号:62×××54,借款利率10‰,借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郭金锁(摁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林信用社(盖章)。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金锁于2012年8月17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林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养殖,被告人刘振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16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郭金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金锁一直未能还款,保证人刘振东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金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振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金锁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振东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郭金锁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郭金锁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郭金锁负担,被告刘振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