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兴乐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乐,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孙兴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雅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孙兴乐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五金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率为每月1.8%。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息作为赔偿,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金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2、被告五金公司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五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2万元;4、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8%,即月利息为14,400元;每月10日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5月14日;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诉至法院时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中还约定了房产抵押等相关内容。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在落款处签名时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次日提供银行转账向被告五金公司交付借款80万元,被告五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按期支付了前5个月的利息72,000元,第六个月起被告五金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后,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曾约定,如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须诉讼,则须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予立案,也不出具书面裁定,故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五金公司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等法律后果。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予以承担,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兴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兴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对上述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2,56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雅玲、张月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