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茅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亚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王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郑在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业辉,该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利国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孙丽红,被告利国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业辉、陈士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亚因怀孕产子,在铜山区利国镇中心卫生院入院。生产过后,原告双腿不适,无法正常行走,后前往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住院。出院后仍存在不适,前往上海就医。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1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徐州医鉴(2014)035号)。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患者仍需要康复训练。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法对赔偿数项目以及金额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9.42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86977.5元、误工费44511元、交通费1882.7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7870.62元。被告利国卫生院辩称: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被扣发工资证明及超过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要求过高,请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被扣发工资证明及超过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予以作证护理人员的损失。被告方只认可一人护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的诉请。住院伙补标准过高,应当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5-18元计算,鉴定费1700元结合票据我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亚因怀孕分娩入住被告利国卫生院,于当日行剖宫产手术。手术后,原告出现下肢麻木。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进行诊治,支出医疗费825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神经损伤;2.剖宫产手术。2014年4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锻炼,按时服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712.33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2015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适当运动;2.VB1片每天三次每次一片;来昔布胶囊每天一次每次一片;钾钴胺注每天三次每次一片;3.不适随诊。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237.7元。原告出院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徐州利国医院等处诊治,支出医疗费2543.9元。原告住院天数总计32天(不包括利国卫生院住院天数),共计支出医疗费17318.9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11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14)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对王亚的医学建议:继续康复训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此前徐州医学会已对本次医疗事故作出技术鉴定书,本案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15年7月17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王亚的专家会诊意见,王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计27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事故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住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手术,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利国卫生院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7318.9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2318.93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275天=4125元、护理费60元/天×275天=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346元/年÷365天×275天=2587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397.4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397.43元;二、驳回原告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人民陪审员  生克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