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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大姚县城东街口名香缘小吃饭馆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李某某到南永公路边的佳宏修理厂将云E×××号红色货车开往沙家浜停放,当车行至大姚县城北门坡安顺旅社门口处,撞上他人停放于路边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大姚县城蜻蛉路“名香缘小吃”店吃饭并饮了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永公路边的佳宏修理厂驶往环城路。当晚23时55分,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大姚县城北门坡安顺旅社门口时,撞上赵某某停放于公路边的云E×××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过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吉胜审 判 员  郑建诗人民陪审员  杨成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