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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徐华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徐华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101号。负责人:万晓琼,系中行玉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琳(系中行玉山支行员工)。被告:徐华威。原告中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徐华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玉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玉山县徐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CC轿车,总价款为人民币344,000元,其中首付款104,000元,余款240,000元向我行申请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为此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赣A×××××的小型轿车作抵押,在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我行借款后,开始尚能按约偿还按揭款,后被告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若被告出现违约,则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计(加)收利息,若其借款累计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现被告已多次逾期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向其催收均未果,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397.51元及利息26,154.69元,合计人民币97,552.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98,642.13元),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的妻子乐丽丽于2012年12月3日提交的《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在徐敏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240,000元的POS机刷卡消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汽车向被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并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240,000元的事实;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金缴款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购买小型轿车,并以所购轿车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客户交易资料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未清偿的事实。被告徐华威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玉山县徐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CC轿车,总价款为人民币344,000元,其中首付款104,000元,余款240,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并约定被告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且在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原告可将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12月28日被告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在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了240,000元,并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赣A×××××的小型轿车作抵押,在江西省南昌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开始尚能偿还按揭款,后被告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642.1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新增的款项,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利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在玉山县徐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了人民币24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每期贷款。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逾期60天则原告可将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并且对违约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汽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华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8,642.13元,并偿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欠款利息。若被告徐华威未按时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徐华威抵押的车牌号为赣A×××××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徐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