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解宁、张楠、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解宁,张楠,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律师。被告:解宁,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律师。被告:张楠,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律师。被告: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马克,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解宁、张楠、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供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军、李迎吉,被告解宁、张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解宁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3日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288万元,额度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解宁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3号楼附属网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永发供热公司通过决议,愿意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了贷款,解宁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张楠作为解宁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宁、张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2、解宁、张楠支付利息20763.28元、罚息19899.23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时止;3、永发供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3号楼附属网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解宁、张楠辩称:借款属实,对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起诉没有意见。永发供热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解宁与张楠系夫妻关系。解宁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11月12日,永发供热公司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出具《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人解宁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88万元,如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6日,解宁、张楠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作为共同所有权人同意用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3号楼附属房屋作抵押。2012年12月13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解宁(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20020108-704-201203370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8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解宁(抵押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其与乙方的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802598元;“抵押财产清单”列明: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3号楼附属网点(面积784.6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85**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55.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吉国用(2010)第2138897号]。《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2月31日,解宁签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支用借款288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解宁依约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日,解宁又签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再次支用借款288万元,约定: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同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解宁签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支付贷款2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解宁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解宁尚欠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20763.28元,罚息19899.23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董事(股东)会决议、抵押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解宁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解宁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楠与解宁系夫妻关系,解宁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解宁与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楠依法应与解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要求解宁、张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宁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永发供热公司承诺对解宁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为解宁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并未与保证人永发供热公司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而债务人解宁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应当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要求永发供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永发供热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宁、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20763.28元,罚息19899.2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借款本金28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解宁、张楠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解宁、张楠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解宁所抵押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3号楼附属网点(面积784.6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8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802598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解宁、张楠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行使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受偿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宁、张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165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解宁、张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