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茂兴与余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兴,余来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曹茂兴。委托代理人刘为勇,江西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来明(曾用名余宝南)。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茂兴诉被告余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勇、被告余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起,我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2014年10月5日,在切割包装带时被电锯锯伤右手。伤后被送到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在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28.16元。我右手拇指远端离断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4764.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金额。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主要从事搬运工作,锯木有专人负责。那天原告因私事在下班时间使用电锯,造成自己的伤害,责任在原告。我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冲减。原告伤残评定适用标准错误,应重新鉴定。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偏高,应予调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右拇指以远2/3完全离断构成9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2014年10月5日下午3时,原告包装木屑过程中,因包装带过长,使用电锯切割时右手拇指被锯伤。伤后被送到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在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28.16元,其中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右手拇指远端离断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同年8月11日,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右拇指以远2/3完全离断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5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84元(24元/天×16天),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10548元(117.2元/天×90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889.2元(118.7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初次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1737.3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使用电锯切割包装袋存在危险,仍过于自信使用电锯切割,致使自己受害,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受害,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较为妥当,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0216.15元(71737.36元×70%),剔除已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还应赔偿44616.15元;其余21521.21元(71737.36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来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曹茂兴医疗费等费用44616.1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曹茂兴负担1675元,被告余来明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明审 判 员 雷勉力代理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