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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立中与费新宇民间借贷��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新宇,赵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新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中。上诉人费新宇因与被上诉人赵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新宇的委托代理人于华涛、被上诉人赵立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30日,费新宇向赵立中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立中现���壹万元整。赵立中诉称费新宇至今未偿还过该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赵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费新宇曾向赵立中借款10000元,费新宇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赵立中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费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遂判决被告费新宇偿还原告赵立中借款本金10000元。上诉人费新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货款的借支的方式,已经在其他24500元的货款收据中处理。借条是费新宇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立中答辩称,借条真实有效的合法反映了借款事实。对方说的已经在24500元的货款收据中处理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费新宇是否应该依据借条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立中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费新宇向赵立中借款现金壹万元整,费新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费新宇虽辩称该借款��货款,且双方已经在其他货款收据中处理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费新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费新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新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