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周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被告罗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娘家住汨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娅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6年一直没有生育,为了生孩子双方四处求医问药。被告自2014年开始经常外出,至今已一年多。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罗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8日双方在汨罗市政务中心登记结婚,因被告身体方面的原因,婚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起,因未生育小孩,夫妻之间发生了争吵。被告自2014年农历5月20日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外出长时间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帮助原告共同偿还了原告因结婚欠下的30000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大众速腾系列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码为湘AN0J**),车辆总价款为131100元,首付83100元,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每月应还款金额为2000元。原告自述为了买车,在外还欠下了部分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母亲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无故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时间长达一年多,并且没有与原告联系,是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至本案判决时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可视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夫妻共同财产,也产生了一部分共同债务,根据本案现状,这些财产和债务由原告实际享有和负责偿还较为妥当,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适当的财产分割费。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财产分割费的金额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周某享有;大众速腾系列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AN0J**)归原告周某所有,因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三、由原告周某给付被告罗某财产分割费40000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娅利审 判 员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