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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元林,男,汉族。被告张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军(系被告张某妻子),女,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未按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给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施琪抚养费和2012年2月1日到2015年6月23日的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9年1月19日到2012年1月31日为止的子女抚养费合计9000元。2、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合计164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按协议约定2012年2月1日婚生女张施琪应随被告生活,但原告自己要求独自抚养张施琪,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所以张施琪才没有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这期间,被告也有拿粮食给原告,也有拿钱给张施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婚生女张施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婚生女张施琪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另查明:原、被告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婚生女张施琪于2005年2月12日出生,原、被告离婚后又各自组建家庭,现各自都生育一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协议书中约定履行了抚养婚生女张施琪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0日拖欠的抚养费9000元(按每年抚养费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6400元(从2012年2月1日到2015年6月23日按每月400元计算),因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抚养费并未约定,但实际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元的25%支付拖欠的子女抚养费10824元(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每月264元计算,共41个月)为妥。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女张施琪,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且被告也有给付过物品及金钱,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徐某从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子女抚养费9000元。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徐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子女抚养费10824元(246元/月×41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