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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缪昌林与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缪昌林,居民。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三组1幢6号厂房(19)。法定代表人吴鹏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该公司员工。原告缪昌林与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昌林,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昌林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废机油,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13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能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4600元。被告凯能建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目前公司经济困难,只能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原告缪昌林分多次向被告供应废机油。每次送货时,原告均制作送货单一份,被告公司张建芳、张建平、吴鹏海、吴江等人在其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双方的往来明细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往来明细记载,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3460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往来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机油,被告也已接收,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缪昌林提交了双方往来明细以及送货单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其应当按此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能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