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胡×,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2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楼院*楼*层。法定代表人王×1。诉讼代表人刘×,女,1985年3月2日出生,北×制作部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原审被告人王×1、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1、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1、胡×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王×1指使被告人胡×,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北京何×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数额421367.5元,后全部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案发后被告人王×1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1、胡×的供述,证人王×2、毛×、朱×的证言,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1、胡×系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随案移送记账凭证二本、纳税申报表五张、账本启用表及经营本账本人员一览表一本,予以存档。王×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王×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1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并补交了税款及罚金,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胡×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1、胡×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胡×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应被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胡×作为北×的财务主管人员,积极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胡×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1、胡×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王×1、胡×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1自首、胡×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二人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且王×1、胡×均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王×1、胡×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胡×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二人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以惩处。鉴于王×1有自首情节,胡×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北×、王×1、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1、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