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海峰与陆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峰,陆丹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49号原告:高海峰。委托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丹平。原告高海峰与被告陆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25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陆丹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木,计货款为25万元。次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高海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付清,逾期每日违约金按欠款5‰计算,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由欠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嗣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货款计7万元,余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峰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陆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