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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赵某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赵某、刘某以及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袁某、赵某经事先预谋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盗窃油墨、溶剂,被告人袁某攀爬栏杆、钻窗进入公司印刷车间内,被告人赵某在栏杆外接应,先后三次盗窃该单位7桶溶剂、18桶大桶油墨、8桶小桶油墨。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2次,共盗窃1桶溶剂、8桶小桶油墨。被告人刘某在明知7桶溶剂、18桶大桶油墨、8桶小桶油墨系被告人袁某犯罪所得情况下,仍然同意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其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17元、被告人赵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刘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赵某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赵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利用其担任车间主管的便利,将其管理、经手的公司油墨及溶剂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依照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2.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25日与赵某一起到马坝派出所投案,因此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赵某经事先预谋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攀爬栏杆、钻窗进入公司印刷车间内,被告人赵某在栏杆外接应,先后三次盗窃该单位7桶溶剂、18桶大桶油墨、8桶小桶油墨。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2次,共盗窃1桶溶剂、8桶小桶油墨。被告人刘某在明知7桶溶剂、18桶大桶油墨、8桶小桶油墨系被告人袁某犯罪所得情况下,仍然同意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其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17元、被告人赵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5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赵某至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盗窃8小桶油墨、1桶溶剂。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存放在其家中。2.2015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至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盗窃18大桶油墨。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存放在其家中。3.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赵某至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盗窃6桶溶剂。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存放在其家中。另查,被告人袁某系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印刷车间主管。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发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袁某及赵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在该公司厂区大门前遇到乘坐该公司车辆声称准备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被告人袁某及赵某。到达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其与袁某盗窃油墨及溶剂的事实并交代赃物存放在刘某家中,而被告人袁某则拒绝供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当日20时许民警在刘某家中查获并扣押涉案的油墨及溶剂,后公安机关告知盗窃所得赃物已被查获,被告人袁某才开始供述其盗窃的事实。现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赵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章某、杜某、南录明等人的证言,蕴德实业员工手册,昆山大世界油墨涂料有限公司销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系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江苏蕴德实业有限公司印刷车间主管,其在下班时间攀爬栏杆、钻窗盗偷公司的油墨、溶剂,系利用工作中获悉的内部环境及管理信息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孝军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到案后拒绝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开始供述,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赵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刘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