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郝建国与王雷、徐州恒雷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国,王雷,徐州恒雷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郝建国。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毛曼,江苏恒邦律师服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被告徐州恒雷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70号苏豪时代广场1-606。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原告郝建国与被告王雷、徐州恒雷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雷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恒雷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雷投资公司系被告王雷的独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王雷于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5万元,出具借条两张,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和1月5日,原告郝建国先后以ATM转账形式向被告王雷、恒雷投资公司出借人民币5万元和1.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又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以上借条均载明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另查明,恒雷投资公司系由王雷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郝建国因本案诉讼向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恒雷公司工商查询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关借款,现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6.5万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徐州恒雷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建国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不超过2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世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