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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林进贵、陈植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锡武。委托代理人刘彤、林晓聪。被告林进贵,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12。被告陈植校,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31。被告潘植芸,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2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彤、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进贵提供贷款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陈植校、潘植芸提供汕头市澄海区秀水园13幢701+801号房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70300元,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同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进贵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4日,年利率8.32%,采用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每月15日还款。但被告林进贵收到贷款后自2014年7月15日起就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林进贵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8135.5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873.33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林进贵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88135.5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873.33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实际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2、原告对被告陈植校、潘植芸提供作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秀水园13幢701+801号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植校和潘植芸《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植校和潘植芸的夫妻关系;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林进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陈植校和潘植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汕头市澄海区秀水园13幢701+801号房产系被告陈植校和潘植芸所有,并由二被告提供此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进贵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植校、潘植芸提供汕头市澄海区秀水园13幢701+801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对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288135.50元及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2873.3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被告陈植校、潘植芸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秀水园13幢701+801号房产在债务最高余额为770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5.04元,诉讼费合共4933.04元由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林进贵、陈植校、潘植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