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董鲁滨与胡付华、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鲁滨,胡付华,周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董鲁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付华,居民。被告周迪,居民。原告董鲁滨与被告胡付华、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鲁滨委托代理人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付华、周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鲁滨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付华向原告借款112363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三份、出具委托转款证明一份,且受托收款人系被告周迪的父亲周志刚,原告当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指定账户转款1123635元,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迪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时遭无理拒付,原告无奈,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3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付华、周迪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付华向原告董鲁滨借款1123635元,被告胡付华向原告董鲁滨出具借据三份,借款金额均为374545元,被告胡付华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周xx名下工商银行62220216xxx账户或信用社62231913xxx账户内,当日原告董鲁滨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16xx账户分三笔转入被告周xx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16xxx账户内,每笔均为374545元,共计1123635元。当日,被告胡付华出具收据三份,收到金额均为374545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收到条三份、指定收款人账号证明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付华向原告董鲁滨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付华、周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付华、周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付华、周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鲁滨借款本金112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3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8033元,由被告胡付华、周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