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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府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借款20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20600元;之后,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20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20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600元。案件受理费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杰第1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