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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洋,无业。2000年4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周某甲(已判刑)伙同曹某(已判刑)等人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二村某某幢某某室车库棋牌室玩时,看到与其有过节的被告人程洋,遂纠集赶到此地的王某、丁某(均已判刑)对被告人程洋进行殴打,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洋持刀将周某甲、王某、丁某捅伤,曹某持折叠刀将参与互殴的程洋朋友周某乙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周某甲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伤势构成轻微伤;丁某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周某甲(已判刑)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二村某某幢某某室车库棋牌室玩时,因其自认为被告人程洋与其存在过节,遂授意在场的曹某(已判刑)并纠集赶到此地的王某、丁某(均已判刑)共同“教训”被告人程洋。王某上前殴打被告人程洋,周某甲、丁某亦上前进行殴打。周某乙见状即帮助被告人程洋与周某甲方进行揪打。双方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洋持刀将周某甲、王某、丁某捅伤,曹某见状即掏出折叠刀将周某乙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周某甲右颈部、左胸部和右肩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右颈部1处1.2cm长创口,左锁骨中线第4肋处1处2.5cm长创口,贯通入胸、腹腔,致左侧胸腔积液,左膈肌破裂,胃底前壁破裂,右肩部1处1.5cm长创口,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王某全身共计5处创口,分别位左侧背腰部、左臀部外上方、左前臂近段背侧、右前臂中段腹尺侧和左大腿下段前外侧各1处,长度分别为1.3cm、2.0cm、5.0cm、2.5cm和3.0cm,累计创口长13.8cm,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丁某后背部和肢体损伤,损伤致左侧腰背部和右大腿中段后侧各1处创口,愈后各留1处疤痕,长分别为1.7cm、3.0cm,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伤势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王某、曹某、丁某、周某乙、姜某、李某甲、包某、李某乙、罗某、陆某、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伤人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不认识对方,与对方也不存在过节;2、对方人数不止四人,有数十人;3、对方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方人员对引发犯罪存在过错,负有责任,可予以从��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洋提出“其不认识对方,与对方不存在过节”的辩解,经查,周某甲自认为与程洋存在过节,为此在公共场所纠集王某、丁某、曹某随意殴打程洋,期间致程洋方周某乙轻伤,故四人均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印证周某甲一方对引发犯罪存在过错,故被告人程洋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考虑上述情节,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洋提出的“对方人数不止四人,有数十人”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对方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