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澎磊与商立志、王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澎磊,商立志,王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安澎磊。委托代理人:田胜荣。委托代理人:贾淑君,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立志。被告:王广辉,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半壁店四区61号。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澎磊诉被告商立志、王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澎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君,被告商立志,被告王广辉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澎磊诉称: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王广辉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科技工程学校门口左转弯,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商立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安澎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商立志、安澎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原告安澎磊无责任,被告王广辉与被告商立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了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安澎磊受伤后就诊于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鼻漏,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吸入性肺炎。后了解到冀T×××××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辉与被告商立志应对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40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633.3元、护理费8900.1元、伤残补助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31306.86元。被告王广辉辩称: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我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后的剩余款项,与被告商立志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商立志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306.8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安澎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安澎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证据四: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安澎磊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1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安澎磊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证据五: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安澎磊的用药明细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具体情况以及受伤情况。证据六: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安澎磊的医药费单据20张,共计61128.26元,冀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安澎磊的医药费单据8张,共计821.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安澎磊的医药费单据1张计1390元,衡水同康药房收据1张6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七:衡水市桃城区远东不锈钢经销处出具的安澎磊误工证明一份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损失计算方式:误工期为210天,每天误工损失107.8元计22633元。证据八:冀州市业之锋精制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永茂的护理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损失计算方式:护理期为90天,每天损失98.89元计护理损失8900.1元。证据九: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计7页,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74张,共计3500元。证据十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数额为1400元,证明司法鉴定费的实际花费。证据十二:被告王广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广辉有驾驶资格。证据十三:冀T×××××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证据十四:冀T×××××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T×××××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信息。被告商立志、王广辉、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建议120日。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酌定500元。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八、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已经调解,本院不予审涉。证据九系合法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系确定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王广辉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科技工程学校门口左转弯,与相向行驶被告商立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安澎磊相撞,造成商立志、安澎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第37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澎磊无责任,被告王广辉与被告商立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安澎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鼻漏;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吸入性肺炎。经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澎磊的伤情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安澎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冀T×××××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澎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澎磊50000元。原告安澎磊只要求被告商立志、王广辉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辉、商立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广辉、商立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1、医疗费6340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日×34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0901.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广辉、商立志各赔偿原告安澎磊3045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澎磊各项损失30450.73元。二、被告商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澎磊各项损失3045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保全费720元,被告王广辉负担1198元、商立志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