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横山村人,农民,现居本村新宅街507号。被告郭某某,女,1991年10月26日生,定襄县季庄乡横山村人,农民,现居忻府区庄磨镇上曹村51号。上列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11年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生育女儿张添馨。2014年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挺好,双方只是一时的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成婚,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8日生育女儿张添馨。2014年7月11日双方因家务之事吵嘴后,开始分居。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和睦相处。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成婚,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宽容,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