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亚,王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632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林琦,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22-9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总经理。被告:王亚,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王倩,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王亚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王亚,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王亚的父亲。原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王亚、王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林琦,被告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倩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奥通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向柳州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同时,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奥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柳州银行完成向被告奥通公司的放贷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奥通公司并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之约定,向柳州银行足额返还上述贷款,亦未与柳州银行另行签署《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因此,柳州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从原告的担保金中划扣了被告奥通公司尚未支付的贷款余额及利息3035036.23元。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合同》之约定,三被告用其名下财产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被告奥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经济上受到损失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奥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柳州银行贷款及利息3035036.23元;2、判令被告奥通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的利息155709.40元(自2015年5月22日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奥通公司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13000元;4、判令被告王亚、王倩承担上述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奥通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的利息155709.40元(自2015年5月22日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155709.40元;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第四项诉请中要求被告王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只能分期偿还,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对原告对被告王倩的诉请有异议,被告王倩没有为本案纠纷涉及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王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奥通公司申请向柳州银行贷款4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400元贷款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奥通公司(债务人、被担保方)、王亚(反担保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奥通公司向柳州银行借款4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奥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奥通公司归还代偿款、代偿款利息、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和损失;被告王亚为被告奥通公司的4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被告王亚于同日出具了一份《个人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奥通公司的4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7日,被告奥通公司与柳州银行于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奥通公司向柳州银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原告依约与柳州银行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奥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担保后,柳州银行于同日放款400万元给了被告奥通公司。之后,上述担保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奥通公司并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之约定,向柳州银行足额返还上述贷款,柳州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扣了3035036.23元,作为为被告奥通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复利和罚息扣划。为及时实现债权以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委托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奥通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各方当事人引起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单)、《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银行业务机打通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通公司、王亚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奥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奥通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奥通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奥通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3035036.23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贷款反担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奥通公司应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奥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13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奥通公司负担。被告王亚为被告奥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奥通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对被告奥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通公司追偿。另,因《贷款反担保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奥通公司、王亚,被告王倩并非《贷款反担保担保合同》约束的当事人,被告王倩也没有为原告就本案涉及的被告奥通公司向柳州银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倩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对被告王倩的诉请没有依据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35036.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3503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3000元;三、被告王亚对被告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615元,由被告柳州市奥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亚共同负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66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