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天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宋某(系深圳市保安公司保安)在本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泥岗村街心公园地铁工地与同事商量事情时,发现被告人陈某在旁边,怀疑其在偷听谈话,便让陈某离开。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宋某便将陈某推离工地。陈某回到家后,心存愤恨,对其妹夫李某称其在街心公园工地被打了。随后,李某、陈某一同赶至街心公园地铁工地。李某质问宋某为何殴打陈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宋某拿起一塑料凳子扔向李某,李某躲开后,陈某上前用拳头击打宋某鼻子。宋某随即跑到旁边五金店拿出一把斧头,李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陈某捡起一根竹棍,准备相互殴打时,被街心公园地铁工地的保安拉开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被害人及证人伤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解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宋某亦有过错,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