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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经营者张白生,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郝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生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0时30分,杨胜玉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C5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3省道与长青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倪荣驾驶的苏L150**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认定,杨胜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LC53**车辆经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100元。后苏LC53**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100元、评估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理赔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LC53**自卸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30日10时30分,杨胜玉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C53**自卸汽车行驶至243省道与长青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倪荣驾驶的苏L150**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认定,杨胜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LC53**车辆经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1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LC53**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杨胜玉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100元,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关于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过高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丹徒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保险金3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