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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就以已离异为由双方成为朋友,原告意外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两女儿出生,取名程某乙、程某丙。女儿出生后就有风言风语说被告花天酒地外面有人,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出国,出国2年期间被告欺骗原告说中国有事一直来回于国内国外,原告回国后被告亲口告知其婚外情,和殷萧萧于2010年生育一子,在原告出国时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知道情况后被告一直承诺不再联系,可是三番五次的欺骗,被告还常醉酒辱骂,双方争吵时有发生,原告精神崩溃,对孩子留下不好的阴影,因婚前相识时间不长,感情无基础,现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程某乙、程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补偿2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4000元。被告程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两女,取名程某乙、程某丙。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程某乙、程某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诉求进行综合考虑,确定被告程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程某乙、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每月30日为付款日)支付至婚生女成年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