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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通、张金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揭阳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桐湖。被告:黄桐湖,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刘玉,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奕鹏,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通、张金华、被告陈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黄桐湖、黄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翔宇公司因购不锈钢材料的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50万元,期约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0.62‰。保证人为被告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借款放发后,被告翔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届后,被告翔宇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本金19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的利息(剔除2015年3月31日在其存款账户扣收的部分利息16000元)。经贷款人多次催讨,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翔宇公司立即付还借款19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剔除2015年3月31日在其存款账户扣收的部分利息16000元)。2、被告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对被告翔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翔宇公司、黄桐湖、黄刘玉没有答辩。被告陈奕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翔宇公司、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翔宇公司的借款用途为钢材生意,借款金额1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翔宇公司发放借款19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翔宇公司付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翔宇公司付还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付还,保证人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因为企业改制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粤银监复(2015)25号文件、翔宇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保证人情况调查表、公司客户贷前调查报告书、公司客户贷款审查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翔宇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翔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翔宇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宇公司、黄桐湖、黄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5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62‰加收30%计算,抵除被告揭阳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已付还的1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32元,由被告揭阳市翔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桐湖、黄刘玉、陈奕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