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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关杰夫与关吉才、苏翠娥、关英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杰夫,关吉才,苏翠娥,关英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关杰夫(反诉被告),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陆博,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吉才,男,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苏翠娥,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关英伟(反诉原告),男,锡伯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迪,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关杰夫诉被告关吉才、苏翠娥、关英伟(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岩、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杰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处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于洪区大兴街道援工村的28亩鱼塘租赁给原告用于养殖,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缴纳2年租金,租金为每亩人民币500元,在协议期间如果遇动迁时所赔偿归原告所有。现鱼塘已被永安现代商贸经济区土地征收局征收,并由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永安现代商贸经济区土地征收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由被告领取征收补偿款,被被告拒绝,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有效,判令鱼塘征收补偿款27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关英伟辩称,原告选择与苏翠娥签订协议系恶意行为;原告仅仅交付三年承包费后,并以快动迁为由拒绝交付剩余年限的租金;动迁款中列明是鱼池水面补偿款。是对养鱼池水面上的补偿,包括鱼搬迁损失、护坡、增氧设备等,鱼由被征收人自行搬迁处理。本诉被告苏翠娥、关吉才与关英伟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关英伟诉称,关英伟于2009年4月1日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援工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由于关英伟住在市区内,便将鱼池委托关吉才进行管理。2010年5月,反诉被告明知鱼池承包人为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母亲苏翠娥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苏翠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开始使用鱼池,但拖欠了原告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苏翠娥与关杰夫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关杰夫给付占用鱼塘期间的使用费14,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被告苏翠娥、关吉才与反诉原告关英伟意见一致。反诉被告关杰夫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请求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已因政府行为而终止,没有解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关英伟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援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援工村委会”)于2009年4月1日签订鱼池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援工村有鱼池地21亩承包给被告关英伟,承包期限20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每亩鱼池用地承包费为150元,土地亩数为21亩,总付款合计63,000元。如有国家征地,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归个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归村里所有,但按照实际使用的年限村里向承包人返回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关英伟取得了相应鱼池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关英伟在承包经营鱼池地期间,因养殖经营需要,自行扩大养殖范围,经援工村委会及关英伟实际核量水面面积为46.45亩。2010年5月20日,被告关英伟的母亲苏翠娥以关英伟父亲关吉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关吉才将关英伟所承包的鱼池地中的28亩出租给原告,租期五年,租金每亩每年500元,在协议期间如遇有动迁时所赔归养鱼户关杰夫(即本案原告),渔具包括增氧机、潜水泵。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该鱼池地并已向被告缴纳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租金。2014年7月28日,被告关英伟与沈阳市于洪区永安现代商贸经济区管委会大兴土地征收局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YH-DX-XGC-114)一份,约定因建设需要,被告关英伟所承包的鱼池地被征收,货币补偿金额及范围分别为:鱼池水面357,300元(39.7亩×9,000元/亩);水泥管井48,000元(6眼×8,000元/眼);看护房68,000元(136平方米×500元/平方米);柳树1,350元(27棵×50元/棵)。被告关英伟应于2014年8月13日搬迁,沈阳市于洪区永安现代商贸经济区管委会大兴土地征收局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货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关英伟。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将鱼池中的鱼出售或转移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0日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苏翠娥以被告关吉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处分被告关英伟所承包鱼池地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苏翠娥以被告关吉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处分被告关英伟所承包鱼池地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若其行为经过被告关英伟的追认,该合同应属有效。被告关英伟与被告苏翠娥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苏翠娥签订协议后即开始使用鱼池地,使用时间长达3、4年之久,被告关英伟主张其一直不知道其鱼池地被原告使用不符合常理,应推定为被告关英伟以默认的方式对被告苏翠娥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苏翠娥以被告关吉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处分被告关英伟所承包鱼池地的合同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合同,原告对该鱼池地享有5年的使用权,同时需向被告关英伟支付五年租金,现鱼池地因被征收,原告实际使用该鱼池地的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现原告租金交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租金尚未缴纳,现反诉原告关英伟主张反诉被告关杰夫缴纳1年租金1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迟延交付租金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鱼池水面补偿252,000元(28亩×9,000元/亩)、水泥管井1眼8,000元、看护房10,000元(2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上述共计27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有一个水泥管井是原告的,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鱼池地中有一个水泥管井系原告所有。经本院对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拆迁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结合拆迁补偿协议中所附的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得知,拆迁补偿款中不包含原告所述的20平方米看护房(铁皮亭)的补偿金额;鱼池水面补偿系对被告关英伟修建鱼池所需各项费用的补偿,包含鱼塘内鱼的搬迁损失、护坡、增氧设备等,因鱼池为被告关英伟投资修建,故所得补偿除鱼的搬迁损失外应归被告关英伟所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14年11月,原告已将鱼池中的鱼一部分出售,一部分搬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鱼的搬迁损失数额,无法认定鱼搬迁的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如有动迁所赔归养鱼户关杰夫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间如遇有动迁时所赔归养鱼户关杰夫(即本案原告),渔具包括增氧机、潜水泵,并没有明确所赔指的是哪些部分的赔偿,双方对所赔范围的约定不明,不应认定被告关英伟投资修建鱼塘所得补偿归原告所有,应当按照双方的投资情况确定地上物的归属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现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所拆迁地上物归属于原告,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关杰夫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关杰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关英伟租金14,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本诉原告关杰夫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关杰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审 判 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