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生于1974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女李乙,于1998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丙,于2001年6月24日生育次子李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酒好赌,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不能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李丙、李丁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女李乙(现已出嫁),于1998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丙,于2001年6月24日生育次子李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有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于2012年起分居。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8日撤诉。现被告李某某外出,地址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双方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代理人对李仲跃的调查笔录、(2014)古蔺民初字37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起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且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8日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丙出发,子女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丙、李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 铁代理审判员 陈林人民陪审员彭定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