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陆梅菊与韩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梅菊,韩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陆梅菊。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徐秋月,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诉讼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梅菊与被告韩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韩磊、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梅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在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北路陈庄公交站台前机动车道内,被告韩磊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陆梅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梅菊承担次要责任。苏K×××××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秀兰,向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原告陆梅菊受伤后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部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额部、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药费126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29867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鉴定费659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4015.01元,要求被告赔偿330613.5元。被告韩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就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24000元,另外,其还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社会救助基金31107.2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轿车在平安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在没有斑马线的地方横过道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已经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单据中显示其中包含有伙食费,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按照10元/天,期限按照100天计算;护理费,住护期间认可60元/天,住院47天,出院按照40元/天,出院护理100天;原告已经58岁,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20分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北路陈庄公交站台前机动车道内,被告韩磊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陆梅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126088.61元,其中被告韩磊已经垫付医疗费24000元、平安扬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1107.22元,另外,该费用中含伙食费1914.75元。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韩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遇有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陆梅菊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并确定韩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梅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陆梅菊住院治疗47天;诉讼期间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梅菊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9级伤残,其遗留骨窗形成,属10级伤残,其右侧第2-5、左侧第2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320日、营养期限200日、护理期限200日;发生鉴定费6597元。交通事故发生前,陆梅菊在个体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薪28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为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韩磊的驾驶证、苏K×××××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病历;4、广陵区高大姐小吃部营业执照、小吃部出具原告受伤前在该小吃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薪2800元的证明;5、湾头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湾头镇人民政府出具陆梅菊部分承包地因京杭路造路被征用,其本人已进保的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于被告韩磊已经垫付医疗费24000元、平安扬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1107.22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并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对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予以扣除保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与被告韩磊的责任划分是否合适?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适,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什么标准计算,原告已达58周岁,能否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仅以原告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双方责任划分系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应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居住地属于扬州市广陵区集中开发区域,部分承包地已经被征用,其也在小吃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残疾赔偿可依照城市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要求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减,至于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并未能提出具体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证据以及本地的用工、消费水平等,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24173.86元(126088.61元-1914.75元),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3000元(15元/天×200天),护理费10940(70元/天×47天+50元/天×153天),误工费29867元(2800元/月×320天÷30天),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0.2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597元,合计342040.26元。该费用中,交强险应当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应当扣除,另外110000元应当由交强险理赔,剩余222040.2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韩磊赔偿166530.20元(222040.26元×75%),并由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韩磊已经垫付的部分,可由被告平安扬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韩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部分予以保留。上述各项合并计算后,应由平安扬州支公司给付原告221422.98元,给付韩磊24000元,另外31107.22元予以保留,可直接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梅菊221422.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磊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