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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化江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化江,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宋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化江,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负责人张军,所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所科员。委托代理人孙建启,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道伟,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奥昱翔碳化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化江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化江,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孙建启,被上诉人宋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以来,宋道伟共三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微信侮辱孙化江为××病患者。被告立案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宋道伟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微信侮辱原告孙化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宋道伟处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处罚后,原告不服向淄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淄川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5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终字(2015)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松)行罚决字(2014)第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告知、处罚裁决、裁决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创建者与受益者;遇有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语与行动,防止事态恶化升级,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未约束克制自己,在微信朋友圈发微信侮辱他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公民实施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和教育。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实施了在微信朋友圈发微信侮辱原告为××病患者的违法行为,由双方陈述、微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情节,对第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较重情节,原告主张“以较重情节对第三人处以拘留的诉求”缺少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化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化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化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只根据第二次报警的材料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未对第一次报警进行处理。二、被上诉人未对双方进行调解程序,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出具调解书。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孙化江第一次报警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在2014年12月9日对其询问笔录中已经记录,并拍照取证,处罚裁决中已经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在作出处罚前,上诉人孙化江明确表示依法处理宋道伟,无调解意愿,经调查,宋��伟发送侮辱孙化江的微信事出有因,未达到情节较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一般情形作出川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0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宋道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告知、处罚裁决、裁决送达的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认定被上诉人宋道伟实施了在微信朋友圈发微信侮辱上诉人为××患者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情节,对被上诉人宋道伟处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化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代理审判员  马继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