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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彩虹分理处与耿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彩虹分理处,耿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彩虹分理处,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506号,。负责人周涛,该分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亮,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彩虹分理处与被告耿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滨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耿亮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3×××57)。发卡后被告利用信用卡多次消费,自2014年1月21日之后未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因历次消费拖欠原告本金39989.7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807.4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48797.18元,其中本金39989.74元、截至2014年8月5日利息及滞纳金8807.44元及截止清偿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滞纳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43×××57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89.74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利息、滞纳金15787.55元;并要求被告耿亮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方放弃公告费诉求。被告耿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耿亮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并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被告名下的鲁M×××××号机动车行驶证等申请资料,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签名,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在甲方账户内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57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自2013年5月14日起,被告耿亮使用该银行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耿亮因透支消费,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9989.74元、利息及滞纳金15787.55元,共计5577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网上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名下的鲁M×××××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彩虹分理处卡号为43×××57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款本金39989.7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6月5日应付利息及滞纳金15787.5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