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君皓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君皓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新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峰,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君皓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青浦,总经理。被告李玉财。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君皓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李玉财与原告签订嘉峪关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酒钢1﹟高炉西侧工程提供混凝土,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1年至2012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211777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13130元未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3130元并支付违约金211777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应提供被告能够送达的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进行有效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住址,即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且拒绝补正,又未能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24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智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人民陪审员 韩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