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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铁军与被告陈学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军,陈学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高铁军,男。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伟,男(未出庭)原告高铁军与被告陈学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军委托代理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6月26日之前还款,但被告没有信守诺言,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索要多次,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陈学东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承诺2013年6月26日之前还清。被告提供担保。当时,陈学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收条一张,陈学东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指纹,在收条上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在收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陈学东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学东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原告与陈学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收条上签名,原告予以接受,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铁军借款5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