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杨宏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杨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陈中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被告杨宏,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原告陈中华诉被告杨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被告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华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份认识,当时被告杨宏说他在通泉镇工作,知道通泉镇瓦仓村委会余大屯村有草煤土,我就于2011年12月30日委托杨宏到通泉镇瓦仓村委会余大屯村办理购买秧田取土一事,被告杨宏从原告处领到款项161000元,至今未办理合同也没有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人民币161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不当得利款1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不当得利返还之日止期间的不当得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88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辩称,2011年12月,被答辩人陈中华让余买富为其流转余大屯村的秧田,并于2011年12月30日与余买富、俞树云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余买富协调本村秧田转让给陈中华挖草煤,转让金15000元/亩,由陈中华负责支付。村领导协调费10000元,由陈中华、俞树云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因三方都与答辩人认识,被答辩人就跟答辩人商量,由答辩人将钱款转给余买富比较安全,理由是答辩人是公务员。答辩人出于帮助朋友的原因,就同意了。2011年12月30日,被答辩人陈中华拿了50000元钱,并让答辩人出具领条给他。2012年1月10日,被答辩人先拿了11000元的协调费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收款并出具领条后,被答辩人又提出再拿39000元,说是让答辩人统一出具一张100000元的领条给他,并且由被答辩人自己的工人王成所签字证明上述事实。答辩人拿到100000元款项后,于当日就将89000元交给了余买富,11000元直接给了余买富作为村领导的协调款,用于流转秧田。后来余买富共计协调余大屯村52户,每亩按10000元的价格将13.2亩秧田流转过来后,又按之前的合作协议价以15000元/亩转让给被答辩人陈中华、俞树云挖草煤。动工没几天,当地村民就向相关部门举报,2012年2月2日,马龙县国土资源局通泉分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开挖,等候处理,上述合作协议就终止了。被答辩人前后总共拿了100000元,让答辩人交给余买富,其中转让费89000元,村领导协调费11000元,从被答辩人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可看出。另外从协议终止之日至今,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其数额是多少?原告陈中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领条3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6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3份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2份领款金额为100000元的领条中包含了第1份领条中的50000元及第3份领条中的11000元,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秧田开采草煤,被告已经按原告的要求转交了包含协调费在内的款项共计100000元,被告没有无故占用原告的款项。被告杨宏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余买富、俞树云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方约定由余买富负责协调余大屯村的秧田,并按照每亩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秧田转让协议52份,证明余买富为原告流转余大屯村52户的秧田共计13.2亩的事实。3、领条1份,证明余买富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00元的款项,其中89000元转让款余买富向被告出具了领条,11000元是村领导的协调费,因而没有出具领条。4、马龙县国土资源局通泉分局停工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日马龙县国土资源局通泉分局责令停止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秧田进行草煤开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被告有没有将款项交给余买富,另外秧田转让协议自己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停工通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宏申请证人俞树云出庭作证。证人俞树云出庭作证称,陈中华来到马龙发现我们这里有草煤,就与我们签订合作协议买秧田开采草煤,陈中华、我、余买富三个合伙做生意。陈中华负责投资一半,我们承担一半,总共投资了19.8万元买秧田,我也垫了近10万。陈中华第一次拿了5万元给杨宏,杨宏递给余买富,当时我、杨宏、余买富、陈中华四人在场。第二次在余买富家里面我们四个人在场,陈中华又拿了5万元给杨宏,连着之前给的5万元,总的写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这些钱是用来买秧田的,后来因为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停工通知,合作协议就没有继续履行。停工通知是送给余大屯村的村长李正贵,当时我、杨宏、陈中华、余买富都在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俞树云的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中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领条中已经注明之前所写的金额为50000元的领条作废,该领条中记载的100000元包含了之前拿给被告的50000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金额为11000元的领条,被告认可该份领条中的“杨宏”二字为其本人所签,虽然其辩解该份领条的落款时间并非其本人所为,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三份领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实被告不当占有其161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余买富、俞树云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草煤的事实,且原告对签订该份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签订过该份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余买富签订协议后,余买富依据协议与余大屯村村民签订流转协议购买秧田的事实,对签订协议并流转余大屯村秧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俞树云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将89000元秧田流转费转交给余买富的事实,对该份领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形式、来源合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俞树云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协议开采的秧田属违法开采并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俞树云证实原告陈中华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中华通过被告杨宏向余买富转交流转费及协调费10万元的事实,以及秧田违法开采后被国土部门责令停工的事实,上述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中华发现马龙县通泉街道瓦仓社区居委会余大屯村有草煤,遂与余买富、俞树云等人进行协商,并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中华提供资金,余买富负责协调从村民处流转秧田供原告开采,俞树云负责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开采位于通泉街道瓦仓社区居委会余大屯村的秧田下的草煤,后原告陈中华委托被告杨宏负责协调流转秧田的事宜,并于2011年12月30日将50000元钱交给被告购买秧田,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领条。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王成所又拿了50000元钱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领条,同时在领条中注明,之前出具的领条作废,并由王成所在领条上签名证实。被告杨宏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将89000元交给余买富用于支付秧田流转费。2012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11000元用于协调秧田的流转事宜。后余买富以每亩10000元的价格从余大屯村民小组流转了52户农户的秧田供原告开采草煤。2012年2月2日,马龙县国土资源局通泉分局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后《合作协议》未继续履行。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中华以其持有的三份领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宏返还其不当得利161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杨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不当得利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中华委托被告杨宏购买秧田开采草煤,被告杨宏按约定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余买富购买秧田,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陈中华承担。原告陈中华主张被告杨宏共收到161000的款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一次交给被告的50000元钱,已经包含在100000元的领条中。被告杨宏辩解自己只收到原告10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7日的领条,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人民币111000元。被告杨宏将其中的89000元交给余买富用于支付秧田流转款,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剩余款项已经交给余买富用于协调秧田流转事宜,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宏无正当理由持有原告陈中华22000元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因《合作协议》系因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而不能履行,被告杨宏对该结果的产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中华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陈中华承担1849元,被告杨宏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