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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自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自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66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自才,曾用名陆占奎,农民。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自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恩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恩晋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陆自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陆自才,听取了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自才和被害人杨某均系飞虎保安公司员工,一起在个旧市云锡三冶当保安,二人住同一宿舍上下床。2014年8月4日18时许,因陆自才的鞋子有臭味被杨某提到宿舍门外放置一事,陆自才与杨某发生口角至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自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杨某右胸部猛刺一刀,致杨某当场死亡(殁年37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右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陆自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由被告人陆自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恩晋丧葬费244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恩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自才上诉称:其只杀了杨某一刀,没有杀三刀;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陆自才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上诉人陆自才和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上诉人陆自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杨某右胸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右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陆自才供述和辩解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自才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确认“被告人陆自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杨某右胸部猛刺一刀”,这一犯罪基本事实与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上诉人陆自才关于“其只杀了杨某一刀,没有杀三刀”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陆自才的其他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并作出了综合评判和适当考虑,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岸东代理审判员  朱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韬 搜索“”